2004年8月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对两种索贿形态的探析
徐凌华

  实践中,以借为名行索贿之实,+是受贿的一种更隐蔽的手段,当然也是查处难度更大的犯罪手段。公民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务人员作为公民,也完全有权向他人借贷。
  但是,借贷的原则是有借有还。如果是凭借自己的职权,以借为名,一开始就不打算归还,而且对方慑于其权势,也不敢讨还,就应视为索贿。当然,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怎样,是亲戚、老朋友,还是因业务联系而初识;借贷有无正当的、合理的理由;借款数额大小,有无归还的能力;借贷时间的长短;有无利用职权强借的情节等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如果有充足的事实表明,行为人确实是凭借职权向他人“借”钱,数额较大,长期不还的,就应当以索贿论处。事后受贿,则是受贿人利用其将实施职务的行为的可能性已转化为现实性,即实施了一定职务行为或不实施本应实施的行为,而收受他人财物。
  事后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事前以“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权钱交易的联系,先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再于事后收受财物。这种行为的受贿故意往往是即时(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是典型的受贿类型。
  实践中,也碰到有些在具体认定上存在认识分歧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受贿意图的情况下,正确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甚至在其离、退职后),后者给前者送去财物,以示感谢。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没有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就缺乏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虽然在离退休后行为人收受了原请托人的财物,但此时已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其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内容,也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对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不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人为地割裂了受贿行为在时间上的联系,使主客观要件分离开来。上述情况是一种事后受贿的形式,行为人明知对方送财物是因为自己执行了职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对方送给的财物明显超过通常友情馈赠的数额而仍予以接受,其实质仍然是以权谋私,行为人对此也是清楚的,因为其内心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与收受请托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对其以受贿论处,不能说没有根据。
  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已经完成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主要方面,只是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但这足以确定其行为属于受贿性质,行为人是否在事后收受财物,仅能说明其行为是受贿既遂还是受贿未遂,并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至于行为人的用权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两者间隔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行为人在离退休后才收受贿赂,只不过是为规避法律制裁而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而已。(徐凌华)